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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八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 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 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 健康检查单位应将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报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原始材料同时交受检单位或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须按年度将管辖范围内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情况统一汇总、分析并及时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内容:
  (一)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主要检查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皮肤病等疾病。
  (二)对有害作业人员和放射工作人员主要检查职业禁忌症、职业病及与职业有关的疾病。
  (三)对在校学生主要检查生长发育、健康状况、以及常见病、传染病和地方病。
  (四)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内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减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具体项目,须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的频次依照相应的卫生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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