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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失效]

  4、有严格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对放射性水平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第十一条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销售放射性消费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向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还应向其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定期的放射卫生监测;
  2、具有适应商品销售及其售后安装、维修的场所或设备条件;
  3、经常接触商品的销售、维修、使用、运输、仓储等人员的有关业务负责人,必须熟悉商品的放射卫生防护知识;
  4、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
  对销售单位中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场所的放射性水平达到国家有关放射工作单位和场所标准的,应参照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销售与售后特殊要求:
  1、用作消费品部件的密封放射源,以及作为生产原料的放射性物质(如放射性发光粉和发光涂料),不得以普通消费品向公众出售;
  2、对含密封放射源消费品,必须建立售后登记,保管制度,并由符合第十条或十一条要求的专门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废弃等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对首次进口的含放射物质消费品,进口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批准,并提供该商品的数量及其所含放射性物质情况,监测结果、商品出口国(或地区)有关的技术标准或批准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和说明书等有关资料。
  对进口的每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机构检验,确认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定后,方可向公众销售,并按非进口同类产品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添加有放射性物质的儿童玩具和以辐射照射人体为目的的非医疗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应将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数量,每年向原批准和登记备案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放射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产品生产或商品首次进口的申请,应在受理次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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