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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失效]

  1、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05亳希沃特/年;
  2、专门为防止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设计制造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5亳希沃特/年;
  3、由于使用不当和意外事故对公众成员产生的个人剂量当量限值为:
  有效剂量当量   1亳希沃特/年
  皮肤剂量当量   50亳希沃特/年
  眼晶体剂量当量  15亳希沃特/年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时所致职业人员或公众的个人剂量应除外,可另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1、产品所含放射性核素名称、理化性状、活度及其测量日期和放射性标志;
  2、产品的批号、生产单位和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含有密封源的产品,还应注明其检验证书编号;
  3、放射卫生防护注意事项:包括使用方法、寿命、意外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放射源的废弃方式;
  4、产品是否已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八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必须事先向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审查。在投产前,必须将其生产以后的运输、贮存、销售、使用、废弃和意外事件各个环节进行放射卫生评价,并提交试制样品和其评价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投产。
  第九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在符合下列情况时,必须事先向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放射卫生监测,并提供产品及有关样品:
  1、投产初期的产品,在防护质量未稳定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两年一次;
  3、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4、设计、工艺或原材料有变更的产品。
  第十条 从事生产含放射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含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与产品生产相符合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以及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产品的放射卫生批准文件;
  2、从事生产、质量控制与检验、卫生防护以及其它放射工作的职工,应接受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个人剂量监测与健康检查,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3、具有与产品相适应的放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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