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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废止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月9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加强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卫生管理、监督,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口实施卫生监督制度。对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中确认管理豁免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按有关豁免要求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销售以及进口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产品的放射卫生防护

  第四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除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人体不会直接触及产品中的密封放射源或者相对集中在某个部位的放射性物质;
  2、在产品通常可能遇到的温度、湿度、空气、外力等因素的作用下,不会造成其中放射性物质的裸露、缺损、脱落或者外逸;
  3、在产品遭受水、火灾害或者其它意外时,不会造成放射性危害;
  4、在满足产品功能和使用寿命的前提下,尽量选用半衰期短、能量弱、毒性小和活度低的放射性核素。
  第五条 对含密封放射源的消费品,其放射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密封源及其包壳上的标志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合格的密封源不得用于生产消费品;
  2、密封源装入消费品后,必须使用专门工具和特殊方法才能从中拆卸。
  第六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所致用户等个人的受照剂量,必须保持在国家规定的下列限值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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