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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三)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应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答复的,直接答复;无权答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或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般不越级答复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落实。
  上述请示和答复应采取书面形式。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召开有关布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会议前,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会后,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会议书面总结。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和本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主要文件汇编。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同时,明确其登记管辖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范围,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
  (十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
  1、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金融机构在华设立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和财务公司,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以及承包中央项目的工程或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
  3、外国(地区)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传播媒体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
  4、其他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将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书面委托已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十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范围,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授权执行。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辖权限不明确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四、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统一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对本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度检验。
  (十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年检工作开始前对本地区的年检工作进行具体布置,提出年检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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