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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外,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外,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同级审核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第五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通过下列方式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一)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批、备案;
  (二)复议
  (三)全面的或者专项的执法检查;
  (四)根据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组织的检举、控告、和申诉进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和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或者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法规”、“规章”,如无特指,专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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