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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其工作人员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与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发生职责交叉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协调、处理: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分工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查处机关均有权查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首先立案的机关查处,不得重复查处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
  (三)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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