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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一)必须保证产品符合相应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必须保证防伪技术的可靠性和供货的唯一性;
  (三)必须保守防伪技术的秘密,防止泄密和技术扩散;
  (四)必须保证不为第一委托者以外的其他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不得生产或者接受用户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标识;
  (六)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证明材料;
  (七)接受防伪技术产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者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委托方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材料;
  (二)使用防伪标识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
  (四)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委托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使用获得《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到当地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内容除了包括第十六条各款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所采用防伪标志的图样以及可公开的、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特征。
  第十八条 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第二十条 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当地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或者新的备案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制度。防伪技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部分防伪技术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对经过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定期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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