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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废止第三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7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7日)废止

国家版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 国权联[1996]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著作权人及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涉外代理是指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涉外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以及其他有关涉外著作权事宜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涉外著作权代理机构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凡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均应将申请材料报国家版权局审批。国家版权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章程及业务范围、人员名单及简历、住所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具有三名以上具有二年著作权工作经验的专职著作权代理人。
  第八条 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的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持国家版权局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第九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家版权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主要业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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