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审计机关举报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受理举报事项,应严格替举报人保密:
(一)受理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专人接待,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问。
(二)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以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各类举报材料、记录等应列入密件管理,严防泄露和遗失。
(三)办理举报和实施审计时,不得向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时,不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上述第二十四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对因向审计机关举报受到打击报复的案件,审计机关应认真受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确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财产、经济损失的,举报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事项经审计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惩处,为国家和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可适当向社会公布和宣传,扩大影响,宏扬正气。
第三十一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所需经费,可根据政府意见,商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审计署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