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业务运营方案,应包含分拆结售汇筛查及管理方案;
(三)系统接入技术方案;
(四)内部操作规程;
(五)系统接入测试报告;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外汇局根据银行上报的申请材料,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情况及业务管理方案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做出准予接入或不予接入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银行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经外汇局验收合格后,增加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等不同业务办理渠道,使用相同技术标准的,持本办法第十三条(二)至(五)项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分别申请报备,经外汇局同意后方可办理。银行增加境外个人等电子银行结售汇主体的,也应照此办理。
银行增加业务办理渠道,使用不同技术标准的,应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另行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对于同一种业务办理渠道,同一家银行的分支机构应与其总行使用同一电子银行系统开办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可以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银行,其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于总行授权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后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备案。
第十七条 银行分行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
(二)总行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经外汇局验收合格的文件;
(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银行总行决定取消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应提前30日就取消系统接入的原因及相关问题处置方案等向外汇局报备。
银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分行决定取消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应提前30日就取消系统接入的原因及相关问题处置方案等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报备。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将有关情况上报外汇局。
第十九条 银行总行取消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后,需要重新接入系统的,应于取消接入1年后,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外汇局重新申请。
银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分行取消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后,需要重新接入系统的,应于取消接入1年后,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重新备案。
第三章 日常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当实时访问个人结售汇系统,并确保相关交易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地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