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将本行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 境内个人年度总额以内经常项目非经营性结售汇和境外个人年度总额以内经常项目非经营性结汇可通过电子银行办理;除上述情况以外的个人结售汇业务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柜台办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个人,应具有凭以下有效身份证件(不含临时证件)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或外汇储蓄账户:
(一)境内个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外国护照;
(三)港澳同胞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个人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有关结售汇年度总额管理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
第七条 个人应通过本人人民币结算账户和外汇储蓄账户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八条 银行在为个人办理电子银行结售汇业务时,应核实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国别代码、身份证件号码与业务办理账户开户国别信息、身份证件号码相符。
第九条 银行和个人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时,应符合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条 外汇局及其分支局负责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管理
第十一条 近2年内无重大违反个人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并符合本办法第一、三章规定及《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要求》(见附)的银行,应由其总行向外汇局报告并开通测试用户,使用外汇局个人结售汇测试系统进行联调测试。
第十二条 银行总行经外汇局确认通过联调测试后,方可向外汇局申请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以下简称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十三条 银行申请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系统接入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