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港务监督应严格按分工和授权,做好管辖区内的海员证签发和管理工作,不允许越权、推诿和扯皮。未明确分工管辖的部分内陆省、自治区的海员证办理工作由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
(三)港务监督局根据海员证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对局部或全部的海员证管理分工和管辖范围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 港务监督在签发海员证时,应: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港务监督局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海员出境任务批件、外派海员劳务合同对海员数量和有效期限的实际需要以及有关公司的船舶艘数和合理的船舶配员,确定核发海员证的数量。
(三)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确定签发海员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交通部第七号令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各港务监督均不得为其办理海员证。凡未取得港务监督局授予编码的、或被港务监督局取消编码的申办单位,各港务监督均不得受理其申办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或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港务监督应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向港务监督申请或获取海员证;
(二)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海员证;
(三)不按规定向港务监督交回海员证;
(四)遗失或损坏海员证后不按规定报告;
(五)申请、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过程中有不正当商业行为或其他有损于海员证声誉的行为;
(六)越权或违反规定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七)在申办海员证时,拒绝按规定向港务监督出示或提交证明文件;
(八)不持海员证赴境外执行海员任务。
第二十七条 对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述情形或行为之一,不论是否实施处罚,港务监督可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强制性行政措施:
(一)中止或取消申办单位的编号;
(二)中止或停止受理申办单位或有关个人的办理海员证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