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批单位应按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四)按交通部的规定,审批机构的审批权限为:
1.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直属政府机构(如交通厅、外经贸委等,以不超过两个为限),可为本省境内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2.地级(含副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可为本地(市)境内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3.国务院有关部、委或其授权的一个内部主管司(局),可为其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4.国有大型航运企、事业单位,经交通部批准,可在核准的范围内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五)审批单位应对企、事业单位提交的海员出境任务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其海员出境任务合法、有效,其申请内容符合航运生产或执行劳务合同的实际和合理的需要,有关海员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方可出具相应的《办理海员证批件》。
(六)《办理海员证批件》必须加盖审批单位的行政公章,批件所附的每页名单必须骑缝盖有该行政公章,否则无效。
(七)审批单位应将其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及附件抄送港务监督局和受理申办海员证的港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海员出境审查批件
(一)出具海员出境审查批件的单位及其审批权限、办理海员审查批件的要求,应按中央有关政审的规定执行。
(二)海员出境审查批件必须加盖审批单位的党委或人事公章,否则无效。
第二十二条 办理海员证的地点
(一)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仅限于在本规定附录三中明确的相应港务监督办理。
(二)下列情况,由港务监督局另行指定有关港务监督负责办理海员证:
1.国务院有关部、委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
2.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但对应的省行政区域内未设有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
3.经交通部授权的国有大型航运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
第二十三条 港务监督办理海员证的分工及管辖范围
(一)为加强管理、明确责任,本规定对港务监督办理海员证的分工及管辖范围重新予以明确并配以编码(见附录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