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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规范船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失效]

  2.设有船员管理部门,如系船公司或管理、经营船舶的公司,还应设有航运安全部门;
  3.在本条(一)2项所述部门,有适当数量的具有海上资历(其中包括具有大副、大管轮或以上任职经历)的专业人员供职;
  4.配备充分的船员管理法规、文件及相应的管理设备;
  5.有相对固定的船员证件申办人员,并经港务监督专门培训合格,取得港务监督颁发的《船员证件申办员卡》(该卡由各港务监督自行制定);
  6.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港务监督局颁布的相应管理规章及规定;
  7.按照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的要求, 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建立相应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港务监督局的认可。
  (二)本通知下达前已取得编码的申办单位,应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符合本条(一)1至6项的要求,并由港务监督局重新审定其申办海员证的资格。凡逾期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港务监督局可取消其编码。自1997年7月1日起,所有申办单位均应符合本条(一)项的全部要求,方可保留其申办海员证的资格及编码。
  (三)本条(一)2、3项规定不适用于航海类院校、有关船员机构以及为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办理海员证的非航运单位。
  第十八条 在一个港务监督登记的申办单位,非经港务监督局同意,不得在其他港务监督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十九条 申办单位只能为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在本单位的人员申请办理海员证。
  下列人员申请海员证,由交通部指定的申办单位负责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
  (一)按航次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的劳动合同;
  (二)所在单位尚未获得或已被中止、取消申办海员证的资格和编码。
  自1997年7月1日起,除本规定第六条所述的临时随船工作人员以及与境外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合法劳动合同的船员外,凡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航运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港务监督一律不予办理海员证。
  第二十条 办理海员证批件
  (一)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单位应是交通部正式批准并公布的单位(以下称“审批单位”)。
  (二)省、部级审批单位可按交通部的规定进行二次授权,但经二次授权的审批单位须经交通部核准并公布后,其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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