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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规范船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06修改)(发布日期:2006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6年9月29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规范船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
(港监字[1996]164号 1996年7月3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理海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保证我国国际海员的素质,适应国际化海员管理和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599《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具有护照性质并为船员出境执行任务专用的法定出境证件,证明合法持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当时的职业身份为船员。我国海员持海员证前往世界各国有效。
  第三条 凡出境在船上从事工作并编入船员名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
  第四条 公民申请海员证,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称“港务监督局”)确认具有申请办理海员证资格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申请办理。
  第五条 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应满足的要求
  (一)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应符合的基本要求:
  1.年满18岁至未满64周岁;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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