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
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建〔2010〕1018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规范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定义
(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现的矿产地(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探明矿产地的标准,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管理和清理
(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应严格按《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 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认定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权益属国家所有,各项目承担单位隐瞒不报或擅自向社会泄漏信息的,自发现之日起五年内取消承担国家出资的各类勘查、调查项目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管理登记、统计和报告制度,并与矿业权管理衔接。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人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实施的国家出资勘查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探明矿产地的项目情况以及相应地质资料,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