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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2010)

第四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十九条 气象设备使用频率和电磁环境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进行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取土、焚烧、放牧等活动;
  (三)设置影响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电磁辐射装置;
  (四)其他危害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破坏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颁发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未经批准即开始使用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对使用单位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气象探测环境许可的,由民航局撤销其许可,并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8号公布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CCAR-116)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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