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203号)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CCAR-116-R1)已经2010年9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民用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环境。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下列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一)气象观测场、气象观测平台;
(二)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
(三)天气雷达;
(四)风廓线雷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输机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审批和保护。
第四条 除气象观测场和气象观测平台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其探测环境未经民航局批准,该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民用航空气象设施探测环境的选择和申请。
第七条 在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周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对探测环境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