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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零售经营许可证》、《电子出版物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批发、零售和出租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或者出租业务,应当按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予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并销毁违法的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1倍以上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违法的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三)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接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的;
  (六)批发、零售、出租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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