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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申请单位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持批准证件在60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的,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口。内容审查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九条 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进口用于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合格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发给《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权证件,方可出版。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下》和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件,在有效期内到海关办理母版及装帧纸等相关物品的入关手续。
  第四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进行营利性复制、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六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四十一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经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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