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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制作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组织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开发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四章 复制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四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有熟悉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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