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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版

  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
  (四)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五)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制作设备可以作价折抵;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部队建制的单位提出申请的,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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