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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废止

新闻出版署令
 (第5号)


  现发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 于友先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加强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音像出版单位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二)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贸易业务;
  (三)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制品进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版社创办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有相应的编辑技术骨干和发行能力。
  第五条 申请开展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的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六条 进口用于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必须经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核。
  第七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有关著作权事项,须报国家版权局登记。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进口贸易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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