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三)提供虚假帐册、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3年以下停止业务的处罚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外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串通被保险人欺骗保险公司。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键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或向保险合同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四条 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被吊销者,保险公司不得再委托或接受其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