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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变更保险代理合同须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另行规定。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一条 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颁发代理证,代理证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被代理保险公司钢印;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及颁发代理证日期;
  (四)被代理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可代理保险险种;
  (五)代理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
  第四十五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办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员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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