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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申请换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依法清算。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
  (二)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须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议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兼业代理人只以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被保险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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