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股东简介及其资信证明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公司章程;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名称中必须冠有“保险代理”字样。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将代理业务收支单独设立帐户。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四)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除应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7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正式批准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下列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