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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八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一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
  (二)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有至少三十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四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报,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就绪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申请开业,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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