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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发布日期:199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30日)废止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格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 凡按本规定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章 资格

  第六条 除兼业代理外,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告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一)曾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处罚者;
  (二)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
  (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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