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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0日)废止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
 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5日 新华通讯社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内经济信息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信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外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包括其合资、独资公司或委托代理公司,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由新华通讯社归口管理。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审批

  第三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必须经新华通讯社审批。申请审批需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合法存在的证明文件;
  2、播发经济信息的种类及内容简介;
  3、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材料;
  4、各种经济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方法;
  5、在中国境内开办的经营经济信息公司、合资公司、办事处或委托技术服务公司、代理公司的有关情况。
  第四条 已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补办书面申请,补办申请材料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材料外,还需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供其在中国境内的经济信息用户名称、法定住所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副本。
  第五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自收到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天内对申请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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