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要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和配合,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案件,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案情,核查证据,依法做好批捕、起诉工作。
四、要进一步加强税务检察工作,密切与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追缴税款的工作。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注意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问题,予以追究。
五、根据
《决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
《决定》实施前发生尚未处理的案件,应按
刑法第
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决定》实施后发生的案件,应按
《决定》的规定办理。
依照
《决定》办理的犯罪案件,其数额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重新规定之前,与
《决定》的有关规定不相违背的,可以参照199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
《决定》的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意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