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7日)废止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5日 人发〔1996〕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十天。
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