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徇私舞弊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且该解释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严格执法,惩治腐败,依法严惩徇私舞弊犯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具有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
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即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根据
刑法第
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
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侦查(含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的。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有确凿事实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
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即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
(三)在审判刑事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进行判决、裁定,使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