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发〔199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
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
刑法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