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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发〔199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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