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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96]汇资函字第112号 1996年4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各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

  随着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相继设立,为规范其在境外融资行为,保证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业务的健康发展,加强外债管理,特制定并下发《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请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附件:
      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外融资的管理,规范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系指我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在中国境外、港澳地区,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
  第二条 对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境外融资实行其总行负责制下的总量控制,风险分级管理的办法。
  第三条 各总行应加强对其海外分行境外融资的管理。总行应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各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第1年境外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的40%,以后每年余额增加不得超过上年度余额的30%。
  第四条 各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在总行确定的境外融资余额内,以自身名义在境外发行商业票据(CP)、大额存单(CD)、中长期债券等有价证券或一次性筹借金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商业贷款,须事先经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审核批准。其它方式的境外融资,按其总行的管理规定办理,事后由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总行不得授权其海外分行以总行名义在境外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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