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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56号)


  现发布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署长 钱冠林
1996年3月29日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
  (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
  (四)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要求。
  第三条 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互市贸易。
  我国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如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第四条 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五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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