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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5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1日)废止

海关部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执行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
 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规定的通知
 (署税〔1996〕23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1995年12月28日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自用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优惠,即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回的投资)以上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7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6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为正确执行国务院上述规定,现就具体操作问题规定如下:
  一、上述通知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经贸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依法批准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企业。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精神,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且需申请免税进口自用设备、物料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核后报外经贸部备案审核。备案项目上报外经贸部的时间最晚不能超过4月30日。外经贸部对上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核后,分期分批将核准的和不予核准的企业名单通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关税司下达各主管海关)和省级外经贸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企业主管海关凭海关总署转发的合格企业名单按规定予以办理登记备案手段。审核不合格企业不予备案。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主管海关凭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予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宽限期内办理进口设备、物料手续时,还应向主管海关出具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的进口设备清单(加盖由外经贸部统一刻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省级外经贸部门不得将审核权下放。持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出具由经贸部审核同意的进口设备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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