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在乡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优发〔19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贯彻执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保证革命伤残人员的生活,经研究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提高在乡革命伤残人员(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伤残抚恤金标准。
新的伤残抚恤金标准表随文下发,请各地遵照执行。需要增加的经费,由中央财政另行下达。
附件:在乡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表
民政部
财政部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在乡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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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 │伤残性质│ 现行标准 │ 提高标准 │ 新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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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等 │因战 │ 2,240│ 1,000│ 3,240 │
│ │因公 │ 2,100│ 980│ 3,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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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等 │因战 │ 1,860│ 600│ 2,460 │
│ │因公 │ 1,740│ 590│ 2,330 │
│ │因病 │ 1,620│ 580│ 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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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等甲级 │因战 │ 1,250│ 180│ 1,430 │
│ │因公 │ 1,150│ 170│ 1,320 │
│ │因病 │ 1,070│ 160│ 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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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等乙级 │因战 │ 856│ 104│ 960 │
│ │因公 │ 780│ 100│ 880 │
│ │因病 │ 740│ 100│ 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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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甲级 │因战 │ 536│ 92│ 628 │
│ │因公 │ 516│ 92│ 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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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乙级 │因战 │ 442│ 84│ 526 │
│ │因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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