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为各级政府组织抗灾、防汛、国防科学试验等提供专项气象服务而增加的经费支出,应当从有关部门或者当地政府相应的经费中得到补偿。
第十条 利用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信息产品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报刊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众传播而获取附加收入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的,气象部门应当收取一定比例的信息产品服务费。
第十一条 对专业气象部门提供气象信息产品的收费原则:
(一)专业气象部门要求气象部门通过通信线路提供实时天气探测报告及产品,需签订合同,明确职责和义务,并收取线路费、交付所需的开支与管理费等费用;
(二)根据用户要求,提供实时、非实时资料及产品,按照合同规定使用和收费;
(三)按照用户要求,增加气象探测次数、探测内容的,应当收取信息费和电报费等。
第十二条 为非营利性科学研究、文化教育提供气象信息产品,无偿使用;对用于营利性活动,则应当收取信息产品成本费。
第十三条 为各行各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和创收活动提供气象信息产品,按照信息市场价格收费。
第十四条 对国外气象部门提供气象信息产品的原则:
(一)按照世界气象组织统一规定,国际间在GTS线路上全球交换的基本气象资料有产品,不带任何限制条件,无偿使用;
(二)对提供某些有可能影响我国利益的的气象资料及产品,有条件地限制使用;
(三)两国间在双边协议的基础上互相交换或者向一方提供气象资料及产品,按照协议规定使用和收费。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用户要求提供气象信息产品,气象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实际需要供应;原始资料一般不予提供,特殊需要的,按照协议供应。
第十六条 提供气象信息产品,实行分工负责制。按照现行的职责分工,由相应的气象业务单位提供;提供的气象信息产品必须详细登记,以备查考。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部门只能提供所辖台站的气象资料和职责规定区域的天气预报。超过所辖范围和责任区域时,应当征得有关所辖范围和责任区域的气象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