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指定、聘任、考核、培训、信息报送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配备与组织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情况适当配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职辅导员。农民专业合作社专职辅导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有调整应妥善做好交接工作,确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服务的连续性。
第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服务专门机构,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辅导服务、综合协调、政策咨询、培训等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服务专门机构接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条件与工作职责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能够准确理解、把握和宣传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合作经济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规律;
(三)具备一定的语言表达、文字写作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
(四)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应用能力;
(五)具备一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知识;
(六)行为规范,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应当遵循“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的原则,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起筹备和设立工作,协助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明确业务范围,编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
(三)协助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起草章程,设立组织机构,召开设立大会;
(四)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工商登记提供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