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
《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或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签发有关证单。
出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无法进行技术处理或技术处理后经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玩具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制度。
除直通式放行外,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玩具,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对货证进行核查;货证不符的,不得出口。
第四章 出口玩具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在实施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及企业分类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是否保持其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抽取注册登记产品类别的代表性产品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首件产品台帐及相关检测情况,尤其是对新产品相关资料,实施监督核查。
核查内容应包括: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是否按照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单元,建立出口玩具首件产品台帐;台帐内容是否详细记录首件产品品名、品牌、货号、使用高风险原材料货号/批号、关键原材料或关键元器件变化情况、使用特殊化学物质情况、出口目的地、检测报告编号、检测单位以及数码照片等相关信息。
必要时,可依据企业申报的出口玩具首件产品信息,按照产品外观结构及功能、原材料、制造工艺相同或相似,适用年龄组相同的原则划分首件产品检测单元,对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结果实施抽查验证。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高风险原材料台帐及高风险原材料的相关检测、使用核销等情况实施监督核查。
核查内容应包括: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是否对出口玩具所使用的高风险原材料实施批次管理,并建立出口玩具所使用高风险原材料台帐;台帐内容是否详细记录高风险原材料(如:涂料、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或含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的塑胶原材料等)的进货时间、货号、批号、数量、制造商、供应商、检测报告编号、检测单位、领用核销情况等信息。
必要时,可依据企业建立的出口玩具所使用高风险原材料台帐,对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结果实施抽查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