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应建立船员档案,确保对船员的录用、培训、任职、解职、专业技能考试以及证书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有效的管理,保持并随时可查到在其船舶上服务的所有船员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指派船员任职时,应保证被指派的船员:
(一) 按本办法持有适当的证书;
(二) 熟悉其在船舶的具体职责,以及船舶的布置、装置、设备、工作程序、特性和局限性;
(三) 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安全或防污染职能时,能有效行使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向其管理的每艘船舶的船长提供书面指示,规定船长应该遵循的旨在帮助新船员熟悉其职责的有关程序,确保为新到船上工作的每个船员提供一个在履行其职责之前熟悉船上设备、操作程序以及为正确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安排的合理机会。上述有关要求和程序的内容应包括:
(一) 给出一段合理的时是,在此期间,每个新船员将有机会了解其即将使用或操作的具体设备,船上具体的值班、安全、环境保护和紧急程序以级需要懂得的正确履行指定职责的有关安排;
(二) 指定一名了解情况的船员,负责使每个新船员获得基本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对所属海上非自航工程船舶的船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和考试,并为考试合格者出具《专业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在船任职期间,应将《适任证书》原件保留在船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适任证书》持有人重新进行适任评估:
(一) 在工作中造成水上安全事故、机损等责任事故;
(二) 在锚泊或作业时,发生从船上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评估结果表明船员实际能力与所持适任证书应具有的能力明显不符合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要求该证书持有人到指定的地点参加培训直至其实际适任能力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条 被依法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后,可按本办法的程序和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较原职务低一级的适任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适根据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原因,可对申请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后签发适任证书:
(一) 参加培训;
(二) 通过技能考试;
(三) 通过资格考试。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为每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档案,对船员的任职状况实施连续的跟踪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