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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事机构的空白《海员出境证明》由海事局直接下拔。通常每年下拔一次。
  航运企、事业单位的空白《海员出境证明》由海事局指定的海事机构划拔。通常每6个月划拔一次。
  申领空白《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每次均应填具《空白海员出境证明申领单》(见附录2)。
  再次申领空白《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必须将此前出具的每一份《海员出境证明》的存根(包括相应的海员名单)送交指定的海事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经海事局同意,海事机构之间,航运企、事业单位之间,不得调拔或划拔空白《海员出境证明》。
  航运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其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权限下放其直属单位或子公司。
  第二十八条 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海事机构或航运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出具《海员出境证明》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应当及时将本单位的最新海员名册送交指定的海事机构备案。
  违反本条规定的航运企、事业单位不得再向海事机构领取空白《海员出境证明》。
  第三十条 有关航运企、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份向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以及海事局指定的海事机构提交书面报告,陈述办理和使用《海员出境证明》的情况并报告相关的统计数据。
  海事机构应对管辖范围内的有关航运企、事业单位办理和使用《海员出境证明》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其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书面报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
  第三十一条 海事局会同出入境管理局每两年对有关航运企、事业签发《海员出境证明》情况进行一次审验,经审验合格的航运企、事业单位方可继续享有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资格。
  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可以对《海员出境证明》的签发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在检查时各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或在年度审验中不合格的航运企、事业单位,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可对其采取责令整顿、通报批评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办法所称海员,包括在商船、公务船、科学考察船、工程船、渔船及渔业辅助船上服务并编入船员名单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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