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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签发单位应当将每份《海员出境证明》的存根与相应的海员名单复印件装订一起备查。

第五章 出境查验

  第二十二条 中国海员的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应在出境前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或过境签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除查验海员的《海员证》外,还应查验《海员出境证明》:
  一、海员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其前往的国家(地区)对中国海员免办入境签证,只办过境签证或需在境外办签证的;
  二、海员前往香港、澳门或途经香港、澳门到第三国(地区)登船的;
  三、海员从国内港口登外国籍船舶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海员出境证明》由中国边防检查机关在海员出境时收存。
  第二十四条 《海员出境证明》中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中国边防检查机关可视情况阻止当事海员或整批海员出境:
  (一)《海员出境证明》所载明海员的内容与《海员证》上内容不一致的;
  (二)签发单位名称与公章不符或者与其向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备案的名称和公章印模不一致的;
  (三)航运企、事业单位擅自为本单位和直属单位以及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海员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
  (四)海员持航运企、事业单位签发的《海员出境证明》为前往或途经香港、澳门的;
  (五)《海员出境证明》的有效期届满或未加盖骑缝章的;
  (六)《海员出境证明》有涂改或中国边防检查机关认为有伪造、变造嫌疑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海事机构和有关航运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我国公民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海员证管理规定,接受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
  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任何单位均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办理人中应当熟悉国家有关公民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海员管理的规章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空白《海员出境证明》的核发与管理由海事局统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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