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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海员出境证明》由海员出境证明的主页、存根和名单等三部分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海员人数及姓名、派出单位和所在单位的名称、海员证号码、《海员出境证明》编码、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名称、签证性质(免签、在境外或过境签证)、所登服务船舶的船名、签发单位和签发日期、有效期等。
  第八条 《海员出境证明》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海事局会同出入境管理局确定,并由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签发机关

  第九条 海事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为本办法确定的《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机关。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航运企、事业单位,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可以授予其《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
  (一)与本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不少于1000人;
  (二)年平均出境海员不少于500人次;
  (三)单位内部设有专门负责海上安全管理和海员管理的部门;
  (四)配备足够的具有管理级和操作级海员适任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相关的管理业务;
  (五)有适当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并实施海事局认可的质量体系;
  (六)内部海员管理业绩良好,在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均无违法或违章记录。
  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海员,是指与航运企业依法签有劳动合同的海员包括与该航运企业的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以及人事关系在航运事业单位或其直属单位的海员。上述海员所在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将其海员名册向海事局指定的海事机构备案后方为有效。
  经批准有权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应将单位名称、单位公章的印模、涉及海员出境业务的直属单位或者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全称报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备案,并由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航运企、事业单位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应当向海事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填具《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申请表》(见附录1),附相应的证明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在书面申请中简要介绍本单位的相关业务情况,并逐项说明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内容。
  第十二条 海事局会同出入境管理局对提交申请的航运企、事业单位的资格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要求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者共同签发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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