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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船员字[1999]594号 1999年11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边防局(处),北京、深圳、天津、上海、厦门、广州、珠海、汕头、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有关港务监督,有关航运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海员出境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名单见附件三),应当于2000年1月31日之前,按规定将《海员出境证明》申请表(见附录1)填写完毕,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附件:一、《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
  二、办理《海员出境证明》海事机构名单
  三、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名单

  附件一:
  《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员出境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员出境证明》的申请、签发、使用、查验和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海员出境证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范围共同管理。
  第四条 《海员出境证明》由本办法确定的海事机构以及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共同批准的单位签发。
  第五条 《海员出境证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同时使用。

第二章 海员出境证明

  第六条 《海员出境证明》系中国海员前往免办入境签证、在境外办签证和只办理过境签证国家(地区)以及前往或经由香港、澳门登轮时,向中国边防检查机关申请验放的必备证明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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