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港口及有关作业单位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能力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不满足到港船舶需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关于公布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可以进行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辖区内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所具备的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情况以及能证明其符合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相关标准的书面材料。
各直属海事局或者其授权的分支海事局对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结合专项验收,可以采取评估等方式对码头、装卸站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进行审查。对具备相应能力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码头、装卸站的名称、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品种和数量、船舶靠泊等级、可接收处理的污染物种类和处理能力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规定的时间之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不具备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六、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目前,交通运输部正在抓紧制定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配套的规章,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辖区特点,注意引导船舶清污单位提前做好清污能力投资建设准备,并做好船舶清污单位许可的准备工作。
七、关于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根据
《条例》的规定,比照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的程序,分别明确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时承运人和货物所有人的申报要求。其中,办理船舶进港货申报的,办理主体应为接收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出港货申报的,办理主体应为托运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二)加强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现场查验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一步加强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现场监管,按照
《条例》的规定开展集装箱开箱查验时,应当按照《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程序的指导意见》(海船舶〔2005〕234号)的程序要求进行。查验时,应当责令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并由货物所有人承担因开箱查验而产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