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船舶污染应急规划和应急预案
(一)积极协助地方政府编制应急规定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转变工作理念,主动融入地方发展大计,要把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与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早动手、早准备,配合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编制规划时,应当对船舶污染事故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科学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要结合规划的编制,本着国家、地方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的原则,积极促进地方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的建设,提高整体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能力。
(二)进一步完善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继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要根据
《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2010年2月19日起对我国生效的《2000年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防备、反应与合作议定书》的有关要求,进一步修订和完善船舶污染应急预案。
四、关于专项验收
(一)对现有单位的专项验收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港口及有关单位)根据
《条例》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打捞、拆解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监测、污染物接收处理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装备,并督促港口及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对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进行评估。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评估报告的评审,并要求港口及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评审意见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使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能力符合
《条例》的相关要求。
(二)督促新、改和扩建的港口建设项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工程建设项目时,主动服务,提醒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和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对项目中船舶作业安全和污染风险以及污染防治能力开展评估,按照
《条例》的相关要求提出相应对策,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整改和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