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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渝高法执示字第22号《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在我国注册成立的法人,且争议事项也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虽然本案仲裁裁决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但该裁决在性质上应属于国内裁决,而非涉外仲裁裁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可由你院自行决定是否予以执行。

  此复

  2004年2月24日

  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报告
([2003]渝高法执示字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申请人重庆宝岛珍珠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第二申请人重庆庆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百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贸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补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2000元;
  (二)驳回第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0元的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24822元。由申请人承担101169.90元,被申请人承担123652.10元。该款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付,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由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123652.10元;
  (四)驳回第二申请人关于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他费用的仲裁请求;
  (五)上述第(一)、(三)两项中被申请人应向第二申请人支付的款项金额合计人民币1215652.10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支付完毕,逾期按0.021%/天的费率加计利率。该裁决生效后,庆泰公司以沙百公司未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同年8月20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沙百公司以其与申请执行人庆泰公司未有仲裁协议为由,于2002年9月14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遂于2003年5月23日报我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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